【基本案情】
原告:吴明秀,女。
被告:樊升容,女。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的村民。1997年,被告及其前夫租赁原告的自建房屋(有产权证)。2000年2月10日,双方约定购买原告的房屋,房价为14400元,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05年11月28日,原告和李隆忠签订了房屋归还协议,约定双方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废,乙方(李隆忠)将原甲方(吴明秀)的房屋产权证归还甲方,甲方同意退还乙方房屋折旧后房款6300元,双方证款交清后,乙方于2006年7月底前搬离该房。现被告拒绝腾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在自己离婚前向原告租住,之后约定向原告购买,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并且取得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屋产权转让的契税,持有契税证。没有办理产权证是由于原告的故意推脱。2005年12月6日,自己和李隆忠在永川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协议离婚,确认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永川市胜利路跳石河村7社住房一套归樊升容所有,该院(2006)永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前夫李隆忠与吴明秀签订房屋归还协议是串通所为,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意见】
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明秀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之夫李隆忠后,在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中,李隆忠于2005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归还协议,双方约定了退房退款,实际是对原买卖合同的解除,故其买卖关系不存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至于李隆忠在与被告离婚时隐瞒了房屋买卖关系已被解除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未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应属于侵权行为。
【二审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升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秀,女。
上诉人樊升容上诉称:自己与前夫李隆忠于2000年2月10日以14400元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并向吴明秀交付了房款,缴纳了过户的契税后,一直实际使用居住,只是因被上诉人拖延,未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但上诉人与李隆忠合法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李隆忠于2005年11月28日应樊升容的要求与其签订房屋归还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实际该协议是在自己与李隆忠签订离婚协议之后签订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隆忠单方与吴明秀就该房屋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而根据其与李隆忠的离婚协议,该房屋明确为自己所有,故其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是有依据的,吴明秀以侵权为由要求自己搬出争议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明秀与李隆忠就位于永川市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跳石河村7组的房屋约定进行了买卖,李隆忠将房款交付了吴明秀,吴明秀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了李隆忠,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应依法得到保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其买卖关系已不存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吴明秀所有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本案中,樊升容与李隆忠在永川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时就该房屋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该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樊升容所有,因该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作出的判决应该以该调解书为依据,故本院认为吴明秀以樊升容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争议房屋并要求其搬迁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樊升容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