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帮网www.fabang.com网友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国税发[2003]83号”和”国税发[2006]31号“文件,是不是可以理解为2004—2005年的维修基金提取数不能税前扣除,2006年以后只能在将维修基金移交房管局时才能扣除,提取时同样不能扣除?
【法帮网www.fabang.com律师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法帮网www.fabang.com网友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注:该文目前已废除)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法帮网www.fabang.com网友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按两个文件规定精神,应该理解为企业自行预提但尚未使用的不能税前扣除,而是只能扣除实际使用的部分(已支出或移交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