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哪些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七)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八)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九)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十)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十一)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十二)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十三)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十四)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十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