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初犯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实践中我们对初犯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初犯是指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多少次实施犯罪行为,只要是第一次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为初犯。两种理解哪种正确,请予以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所说的“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而不是指第一次受到刑事处罚。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以盗窃数额作为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的,但盗窃数额并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解释》特别强调,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有关情况,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本着这一原则,《解释》从正反两方面阐述了数额与情节的系。比如,《解释》规定:多次扒窃作案的,人户盗窃多次的,即使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反之,行为人系初犯,即第一次实施盗窃犯罪,情节又比较轻微,即使盗窃数额已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也可以不作为n罪处理。从《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显然是把盗窃次数当成重要情节来看待的,第一次盗窃,其他情节又比较轻微,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才可以从宽处理,如果不论行为人盗窃多少次,只以是否第一次受刑事处罚为标准来认定初犯,是不符合《解释》精神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