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以法释[1998]23号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适用戒具。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