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释疑(二)
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能作为证据吗?视听资料是七大证据种类之一,其具有准确、真实、动态连续等优点,但同时具有易被伪造的缺点,其还兼备书证、物证的特性,具一定的复杂性;故视听资料在证据种类中占据重要位置。视听资料的定义已在释疑(一)中给出,即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形象或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贮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明材料。依此概念,视听资料大致可分为四种:1.以录音磁盘、磁带等形式所记录的声音;2.以录像磁带所录制的图像;3.电脑储存的资料、数据、图像;4.以其他现代科技手段制成的精密仪器或检测装置所提供的信息资料。
视听资料的录制方式一般分为公开录制和秘密录制两种情况。公开录制分为在公众场所的录制和在非公众场所的录制。前者如机场、边检站、海关、银行、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安装检测仪器或监控装置,其检测或监控的对象是所有过往行人,而不是特定的某个人,依照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原则,这种制作方式无需得到被检测或监控对象的同意;后者则需要在录制前征得被录制者的同意,如各类服务商在提供电话投诉服务时通常在录音前向投诉方表明会对电话内容进行录音。秘密录制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偷拍偷录,在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未经对方同意的偷拍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1995年的规定作了修改。按照新规定,偷拍偷录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的)取得的,就能作为证据使用。
哪些事项无需举证?
诉讼中的举证往往让当事人感到头痛,因为有时事情发生后再想收集证据不是件容易的事。所以,当事人平时还是应该有个证据意识,在纠纷多发的领域应尽量将口头等行为内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比如,消费领域中消费或接受服务时要索取发票或收据以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销售者或提供服务者有其他口头承诺的,也应尽量要求书面表达。当然,除了培养自己的证据意识外,还应当知道哪些事实是无需证据证明的,这样才能避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无需举证的事实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的第8、9条列举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分别是:(一)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对本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自然规律及定理;(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以上情况也有例外,就第(一)项自认的情况,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即离婚、继承、抚养等案件;再有,依《证据规定》第67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就第(二)、(四)、(五)、(六)、(七)项,当事人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则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未能免除;而第(三)自然规律及定理则永远是不证自明的。
就自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还作出一些具体说明,需注意:“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