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要案刑事辩护中,律师只有明确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才会更清楚要干好什么。否则在大案要案辩护中一味责怪“我讲我的,你判你的”、“法院如何判决与律师何干”种种不尽人意的“外因”,而不在“辩在于精、理在于行”的内因上下功夫,无助于律师在个案及整体执业水平提高。 “重在参与,不计胜负”作为以“成败论英雄”、以“ 结果论是非”的相对论,在现实生活中可作为一种自慰,却不为人们普遍接受,经济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白猫黑猫论”,高考中的“唯分数论”均如此。但是大案要案刑事辩护则不同,“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应当成为诉讼辩护行为准则。 首先,从诉讼法理而言,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经合法程序所产生的结论,不管是否合理,均应接受,传遍中国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的美国辛普生案典型意义亦在于此。自九十年代初启动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又经1997刑事诉讼确认的庭审模式,已相当突出诉讼程序过程的独立性及重要性。 其 次,从辩护制度的作用而言,律师辩护旨在为法官断案创造兼听则明的条件,律师无权断案,也无权左右法官如何断案。 再次,从诉讼证明责任及认识论角度而言,举证责任在“民”,证明责任在“官”,对同一事实控辩双方的认识会有差异,依法唯有法官才能下判,一旦判决生效,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基于以上缘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欲否定或改变指控内容,唯有在诉讼过程中“下足功夫”,才有可能“功夫不负有心人”,获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结论。大案要案刑事辩护,“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除以上所述缘由,更有以下特别需要注意之处: l、大案要案审查要求之严厉、规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拟。无论在事实认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适用方面,笔者不认为作为—名辩护律师会比司法机关有更高明之处。当然人无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经过高规格的审查程序,不排除仍会存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要提出不同于已有结论的意见,争取不同于已有结论的辩护结论为法院所采纳,应当清楚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怎么干什么。不切实际的“重”结论,向当事人许诺诉讼结论,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2、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胜诉、败诉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取舍权在法官。 3、坚持刑事辩护优劣的正确评判标准,不以结论是非论英雄。衡量辩护律师胜诉败诉的标准应当是看他是否发现了所有应当发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很好地组织运用这些问题表达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审时度势地采用恰当的方式让法庭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辩护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发挥有限的监督制约作用。 ? 讲法律、讲政治、讲社会效果 刑事辩护应当讲事实,讲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是以法律为唯一法宝。离开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将一事无成。 相当部分刑事诉讼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主要是事实之争,而不是法律之争。可是不少事实之争与法理见解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不少事实之争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并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符合目前的国情。无论是社会文化传统观念,还是公众评价标准,目前我国上上下下对法律的崇尚,虽已过渡出启蒙阶段,可尚没有到达“法律至上”的境地。 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讲法律不仅是途径,还是动因。庭审诉讼,分析论证控辩事实不能脱离程序法所确定的诉讼规则,更不能脱离实体法所确定的判断讼争是非的规格、标准。因此,事实之争也是法律之争。没有法理识辩能力,既无法进行有力的事实之争,也无法对事实之争作出正确的判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坚定的树立起基于对党和国家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心,基于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信任,基于律师工作的特点所开展的“重”诉讼过程、“重”庭审举证质证有效的辩护,很难会取得或根本不可能会取得实际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举证质证“嘴硬”,法庭辩论“嘴软” 因此,大案要案的刑事辩护,关键不在如何进行法庭辩论,而在于法庭调查如何质证举证。 1997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审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已将律师法庭辩护的重心从法庭辩论阶段前移至法庭调查阶段。在时间上,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阶段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在内容上,包括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从实体到程序均可作为质证辩论的范围。庭审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客现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需要由确凿、充分的证据作支撑。案件证据辩清论明,辩护结论则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无需多费口舌,有时还不言自明。当然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论证举证质证思路要点,亦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继续和展开。 从法理角度讲,对基于同一法律规范调整的同一事实,控辩审三方应当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不会发生很大的或原则性的分歧。辩护人并非一定要提出与控方不同的观点才能显出辩护人的价值,辩护人提不出不同观点的案件并非没有辩护人的作用。即使辩护人认为有不同观点,且据实依法有理有据,也要思忖如何提出,方式要得当,用词要谨慎。可适度加强表达力,却要把握分寸,不能因为控方某个证据存在瑕疵,便出言指责控方“草菅人命”等。除此,大案要案的辩护还要从实际出发,考虑辩护论点的可行性。 庭审调查阶段,举证质证不“手软”,追求举证、质证原理与技术在庭审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辩护论点定位应适度。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刑事辩护原理讲,属于法定的辩护种类,虽不同于“无罪辩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进退余地大,且相当靠拢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相对无罪”或“疑罪从无”,虽“宁软勿硬”,其实则为“软中有硬”、“棉里藏针”。在是非已讲清理明情况下,遇到仍不明事理的“蛮缠”,并非要将对方驳得哑口无言方才解“馋”,点到为止更显律师儒雅学识,大度气质。? 大胆敢辩与谨慎善辩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辩护律师上庭是否“有话”说,比如何“说”来得更实际。如无话可说,才是刑事辩护律师更“头痛”之事。当然“有话”说,是有道理的话,而不是胡言乱语。律师要在法庭上说“话”,并非一个敢字可以解决问题。不仅大案要案,就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胡言乱语的“律师说话”,不仅无助于刑事辩护,更会有损于律师本身形象,法庭辩护不以“敢辩”为荣,而是以“善辩”为尊。 首先,善辩需以敢辩为前提,没有敢辩,也不会有善辩。为刑事被告辩护是律师的法定业务及职责,只要据实依法辩护,没有必要顾虑辩得对错。辩得有理被法院采纳,律师功不可没;即使辩错,律师亦不会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确保律师“敢辩”,不少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我国虽然没有如此明文规定,却亦有法律明确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和意见是律师的法定职责。 其次,没有善辩的敢辩近似于瞎辩,辩不如不辩,大案要案的辩护更是如此。善辩,就要揣摩举证质证的策略,讲究庭审发问技术,审时度势,要在发现问题,讲清问题,使控审方接受辩护观点上下功夫。善辩,就要反复掂量,权衡再三。律师在法庭上讲的话,应是经过深思熟虑,而不是正在想的。善辩的律师应能善于发现矛盾、解决矛盾,准确找出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应对之策。善辩,不是胆怯,而是真正的会辩与敢辩。 再次,无论是敢辩还是善辩,要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以辩护人的一时痛快为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一言一行,虽与律师本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最终结果将体现在被告人身上,由被告人承受。律师在法庭上是被告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通过律师的辩护,应得出有利被告人的法庭辩护效果。哗众取宠、虚张声势的“敢辩和善辩”,最终无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损于律师形象。? 大案要案刑事辩护的忌讳 法庭辩护是律师发挥个人才智的机会,众目睽睽的大案要案更是律师难辩出名的时机,如何辩得有理、有力,辩得正确、得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确有事实、法律证据作无罪辩护的辩护用语,要注意不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忌辩护用语具有不正当的煽动性与鼓动性。 2、对有罪证据间有矛盾、不一致的案件,要作证据不足辩,忌草率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3、对控辩双方观点不一致的案件,或控方存在明显缺陷的指控证据及内容,坚持据实依法辩护,既要敢辩更要善辩,忌“得理不饶人”。 4、忌随意为被告人评功摆好,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提出双重标准。 5、要尊重法庭,服从法官主持的庭审活动,忌忘乎所以,当庭任意评判法官主持的庭审活动及如何断案。 6、法庭辩护举止儒雅,言行文要明,忌手舞足蹈,语态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