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一般应具有“补偿”的性质,但不排除带有惩罚制裁的性质,如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由而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经济补偿的性质就具有民事违约制裁的意义。1、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不同于违约金,前者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后者是双方合意约定的;2、经济补偿金也不同于损失赔偿,前者的依据是双方间存在的有效劳动合同,而这并不是损失赔偿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认为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可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赔偿劳动者损失。但这不能与经济补偿金相混谈,当用人单位因不可归责劳动者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给劳动者带来其他损失,法律并不排除劳动者在获得经济补偿金外另行主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