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3年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通知第3条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满,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年《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第3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停薪留职的主要法律后果是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暂停,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行使和履行,暂停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则自动恢复到以前的正常状态,但劳动者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未作出回原单位工作或辞职的意思表示的,用人单位即可以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在用人单位作出决定并送达至该劳动者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但如果劳动者长期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从双方的利益考虑,可以认为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