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罪名】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

2011年03月21日15:57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 [释义]本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 验人员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询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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