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释义] 本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 {2000} 42号)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 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说明]一、本罪主体是特定的,即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犯罪地也是特定的,指到中国境内。 二、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纠集、吸收成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三、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同时又构成其他罪的,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