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选择模式――取代+模式。(1)当雇主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赔偿)竞合时,采取代模式。(2)当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赔偿)竞合时,采兼得模式。由于《解释》第12条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故而当事人既可以主张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赔偿),两份赔偿可以兼得。2、《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述条文,最高法院的起草人作如下解释:(1)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没有采纳“选择模式”。(2)在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3)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4)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