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2001}10号)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 、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 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 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说明]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专〔1生产者或销售者。但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生产、销售的。至于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则采取放任的态度。客体既是国家对医用卫生材料的专门管理制度,又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侵害对象为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医疗器械是指用诊断、治疗、预防疾病、调节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等物品。医用卫生材料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疾病、调节生理功能的辅助材料。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同时本罪为结果犯,必须要有实际的危害后果,如医疗事故、医源性疾患等,才可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