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核材料罪(第151条第1款) [释义]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核材料 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 (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 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 ③少于 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一239、铀一233、同位素铀一235或铀一233或兼含铀一233、铀一235其总丰度与铀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一235与铀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 (1)钚一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