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释义]本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1. 法〔2001〕8号)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 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 握的具体标准。 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 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违法”,但不存在关系人问题,只是在 放贷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因此出现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个人实行双罚。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本罪行为1979 年《刑法》以“玩忽职守”定罪处罚,由于银行体制变化和加强金融 从业人员的制约需要,设立本罪更为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