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罪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

2011年03月22日07:37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 [释义]本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条文: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任何非 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 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 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设立、开业需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严格审批,擅自设立、开业便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一经设立,对外挂牌,就构成本罪,盈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行为人犯本罪后,随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为了集资诈骗,其行为即同时触犯其它罪名,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并罚。 五、《刑法修正案》将刑法174条“经人民银行批准”,改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是因为我国金融机构的批准权已发生变化,如证券交 易所、期货交易所均已由中国证监会审批,保险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擅自设立”,是指没有取得金融业务管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擅立分支机构,只可进行行政处罚,不属犯罪。 七、本罪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密切联系,研究确定彼罪时, 要结合本罪的说明进行联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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