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释义]本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 法释〔1998〕30号)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 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 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说明]一、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要是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此外,接受出版社提供书号的人,又转手将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所谓过失是针对出版淫秽书刊而言,即不知道他人利用提供的书号出版淫秽书刊。如果明知他人要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则构成第一款的“出版淫秽书刊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出版行政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的管理规定,向他人或单位提供书号的行为,二是所提供的书号被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大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即比刑法条文增加了“提供刊号”和“提供音像制品的版号”这两种特征的犯罪,同样要依本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