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叶光明(男)和朱桂君(女)系夫妻。2006年7月5日,朱桂君未经叶光明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打掉。叶光明认为朱桂君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桂君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朱桂君称,流产是因为与叶光明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叶光明丧失信心之下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叶光明诉请。
法律来帮您:
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而,叶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小叮咛:
本案例恰好体现了生活中的一些误解,即,男人没有生育权。依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但当男人的生育权和女人的生育权产生冲突时,何者优先?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实现配偶权的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侵害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不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另外,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因而,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当然,若是男人执意要生育一个孩子,而女方执意不生,这很可能会是判决离婚的一个缘由。但却不能以此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