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 [释义]本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 为。本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引起严重后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依照修订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 物,应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罪处罚。 二、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 三、国家制订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进口这些产品需办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