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罪名】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2011年03月22日12:39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释义]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 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 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 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 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生产、销售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 器材的行为。所谓“非法生产、销售”,是指无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权的人私自生产、销售的行为,以及虽有生产、销售权但违反规 定超范围、超指标生产、销售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二、此罪系新罪名,1979年刑法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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