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第168条) [释义]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 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说明] 一、本罪是依19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而修改的新罪名。《刑法》168条的罪名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现168条作了修改, 罪名依其含义亦作了修正,但尚未经最高法院确认发布。本罪的修正 有4点:1.原168条犯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现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原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现扩大到“工作人员”;2.原168条客观方面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现修正 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事业单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更确切,不亏损有重大损失照样构成犯罪。3.原限于有“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现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客观要件扩大了。4.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情节规定,加重7惩处力度。 二、本罪的定义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注意公司、企业的损失形式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损失形式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客观表现是不同的。有没有徇私舞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作为加重情节。 三、刑法168条已被修改,不是添加,故已经无效。应以修正案为 准。 四、关于“严重损失”的标准,尚无司法解释。沿海省市一般掌握在:亏损10万元以上且占注册资金的30%以上;或者亏损50万元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