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74条第2款) [释义]本罪是指非法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交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给他人擅自经营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条文]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伪造、变造许可证者,转让和受让许可证的双方。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其中二种以上行为仍定一罪,不并罚。 四、刑法修正案主要修正了“金融机构”的范围,扩大到各类从事金 融证券行业的主体。刑法174条已被取代,不再适用。 五、本罪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要注意区别,伪造的是一种待定的对象。本罪量刑同后者,但增加了罚金刑,增加了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