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罪名】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2011年03月23日09:57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释义]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 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 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 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说明] 一、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 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未依照法律的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造 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出于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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