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罪名】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

2011年03月23日10:20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 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该批复指出: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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