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2011年03月23日11:10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释义]: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 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不属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无自营 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主体。 二、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目的。 三、有的省规定本罪非法获利 8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40万元为“特别巨大”起点,可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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