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以法释[1998]20号作出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