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办案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先期公告的问题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与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一样,应当先期公告。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对简易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外,其他仍应按普通程序办理。况且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当庭宣判,倘若不在开庭前先期公告,往往极少有人到庭旁听,这样就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可视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区别对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若系长年居无定所(或在外地)的,又是从事经商、航运等工作的,鉴于审限短、通知困难等原因,待被告人到法院后,可以不先期公告,在办理送达手续后即开庭。理由: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因而这样操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请问以上两种观点哪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这一规定是针对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作出的,既适用于公开判的公诉案件,也适用于公开审判的自诉案件;既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也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因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应当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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