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 特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详尽规定了外国使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包括:(1)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2)使馆馆舍不受侵犯。(3)使馆馆舍免纳捐税。(4)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5)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6)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条例还就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专门作了规定:(1)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2)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3)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4)外交代表免纳捐税。(5)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条例还规定:(1)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的,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那些特权与豁免。(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也基本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那些特权与豁免。(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该条例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也就是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者不能接受。《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规定:'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有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外交人员一旦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须立即停止在接受国执行职务,并且必须离开该国。如果他拒绝离开,接受国政府则可以设法强制执行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