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有关法定能力如何评定?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1989年8月1日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 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