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1998年4月15日以署法[1998]202号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指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规定 》第15条也明确了辩护律师在收集与刑事案件有关材料时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鉴于法律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所享有权利与义务有不同的规定,走私 罪嫌疑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遇有律师向海关提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求的,海关不予答应;另根据《规定》第15条关于“对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经辩护律师申请,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海关调查、收取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配合,但遇有辩护律师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决定书向海关调查、收取证据的,海关则不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