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中哪些情形应给与相应的处罚?

2011年03月23日15:41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中哪些情形应给与相应的处罚?   根据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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