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
1.起诉书。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4.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看样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