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1999年2月4日以公发[1999]4号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明确: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上述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