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5月8年以公通字[1998]31号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明确:
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5月8年以公通字[1998]31号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明确:
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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