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王某于1996年3月29日因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害人的伤情经市检察院法医鉴定,构不成轻伤,故县检察院未批捕,王某于当年5月1日被释放。后被害人的伤情又经市公、检、法法医鉴定,认定已构成轻,县公安局于8月8日再次对王某刑事拘留。请问,法院在计算刑期时,是否应将被告人第一次被拘留的时间计算在内?
关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两次,第二次拘留后因与前次拘留系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根据来信提供的情况分析,如果第一次刑事拘留被依法撤销,被告人已依法获得赔偿的,其被拘留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如果第一次刑事拘留未被撤销,被告人未获得国家赔偿的,其因同一事实两次被刑事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编者注)关于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两次,在计算刑期时,第一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应计算在内的问题,原答复的内容与修订后用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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