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有哪些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

2011年03月23日18:16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具有哪些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以下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1)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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