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人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