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以法释[1998]23号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xxx曾于x年x月x日被xx人民检察院以xx罪向xx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xx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