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具有哪些情形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2011年03月24日09:22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民法院对具有哪些情形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以法释[1998]23号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二、因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未予逮捕的,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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