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负责人的哪些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帐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帐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的帐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帐户前停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