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申请经营原子印章的,还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刻制公章业务。
(二)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刻字业务;个体刻字人员须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经营刻字业务。
(三)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四)刻字厂、点和门市部承接公章,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刻单位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要逐项登记;不得承接手续不全、无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的公章;在承接公章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颖人员或公安机关查缉的案犯,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五)对无照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对违章违法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