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

2011年03月24日15:14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哪些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以法释〔1998〕23号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第三百二十七条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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