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对从事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业务,有哪些行为的,应

2011年03月24日16:13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从事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业务,有哪些行为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7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210号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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