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捞人”合同损害公利被取消应属无效

2011年03月26日09:48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06年6月7日,在江苏苏州某公司工作的成某因盗窃本公司物资,被警方逮捕收押。
  成某的妻子李女士听人说,只要交10万元给苏州新区一家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就有办法将她的丈夫从狱中“捞”出来。经该咨询公司介绍,李女士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王某担任王女士丈夫的刑事辩护人,并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2000元,此后又向咨询公司缴纳了4.8万元首付款。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丈夫被判了刑,咨询公司又拒不退钱,2006年11月8日,李女士将咨询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返还4.8万元。
  2007年2月1日,虎丘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成某得到缓刑的处理。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履行,会诱使当事人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去影响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追究,进而损害公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据此判决合同无效,被告咨询公司返还李女士4.8万元。
  法律分析:缓刑的适用属于量刑的范畴,对犯罪分子的刑罚裁量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个人都不具有这一权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会诱使当事人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去影响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追究,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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