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常识]刑辩律师三阶段衔接的制度缺失

2011年03月26日10:56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刑诉法》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法工委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进一步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这样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首次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得到了很好的制度保障。

  《刑诉法》虽然规定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现实情况是嫌疑人处在被羁押状态,无法亲自去律师事务所聘请辩护律师,而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实“通知被告人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样一来,被告人家属不知道何时该为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已经聘请的律师也没有规定的渠道知晓案件的进展,使得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未能在制度层面得到很好的落实。实践中只有律师小心紧跟才不至“跟丢”。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从以上条文可知,法院的义务是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如果检察院随案移送的材料中有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手续且辩护权及于审判阶段的,法院就不需要再履行告知义务了,但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辩护人送达出庭通知。

  但是,如果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委托辩护律师,那么尽管法院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聘请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一样,难以得到具体落实。

  以上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首次介入,是有制度上的保障的。但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制度保障的绝对缺失,在法院审判阶段则有所不同:如果检察院随案移送的材料中有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手续且辩护权及于审判阶段的,不存在制度障碍;如果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在审判阶段才委托律师辩护的,同样存在制度保障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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