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房屋分割]·婚前约定不离婚 婚后违约赔偿一万五

2011年03月28日11:57    未知    -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婚前约定不离婚 婚后违约赔偿一万五


夫妻双方婚前约定结婚后不准离婚,可是结婚近十年后丈夫在外养起了“二奶”,并要求与妻子离婚。7月9日,徐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决丈夫赔偿妻子15000元。

原告杨荣是江苏省铜山县柳新镇的农民。1991年经他人介绍与不到20周岁的女青年李云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10月12日,双方订立“财产婚约保证”,其中约定:“婚后不准离婚,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赔偿女方名誉损失费15000元”。1994年12月26日二人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九年间,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01年,杨荣外出做贩鸡生意过程中,与一名小他12岁的女子钟萍相识,以后就与其一直在外同居,并致钟萍怀孕。其妻李云发现后,多次找村领导劝说做工作,不仅无效,反遭致杨的打骂。2002年6月,杨荣把李云诉至铜山县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此后杨荣并未回家,而是继续与钟萍在外非法同居。今年3月17日,杨荣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云离婚。

诉讼中,李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由杨荣按月给付抚育费。李云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杨荣与钟萍有不正当关系,其中包括钟萍父亲的证明,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杨荣的过错,要求杨荣按“财产婚约保证”的约定,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5000元。杨荣认为,婚约无效,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

铜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因为双方同意离婚,应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双方所签的婚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违约赔偿费15000元的约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损害赔偿的参数。法院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杨荣与被告李云离婚,并对双方的财产、子女抚育等问题做出处理,同时判令对离婚有过错的杨荣赔偿李云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后,杨荣不服,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遂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忠实义务,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李云精神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徐州市中级法院于7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杨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钟萍有不正当关系,造成被告李云精神受到损害,被告李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订立的“财产婚约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订立“不准离婚”违反法律“婚姻自由”规定,但杨荣自愿赔偿李云名誉损失15000元的数额约定可以作为赔偿参考数。原告杨荣有过错,且其提出离婚,参照该财产婚约保证,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其赔偿被告李云损失费15000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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