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张某于1991年结婚。今年8月,李女士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法院要求与之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离婚意见一致,但张某提出李女士于今年7月买断工龄后,单位支付八万余元的买断工龄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主张。
那么买断工龄款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伤残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等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而且是一个经济组织,不是二人的简单相加。在强调夫妻二人一体性的同时又要重视个体性,强调夫妻二人是共性中的个性,是团体中各自独立的个体。我们在关注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更应注意夫妻个人财产的独立性。这从积极意义上说有利于更为清晰明确地引导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从消极意义上说,有利于更好地应对处理近几年每年离婚人数、所占比例稳步攀升的现象。
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和共同财产的消灭最主要表现在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而个人财产仍归各人享有所有权,这是题中应有之义。那么,关键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划定和夫妻个人财产的厘清。
在《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但是有一项概括性规定即“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现实生活生动异趣,新现象、新问题不断涌现,而法律要有相对稳定性,故而可适用且应适用概括性规定,而不必也不可能直接规定,况且《婚姻法》属于一种私法,法律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可适用类推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个人财产,体现了将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作为夫妻个人财产的现代立法思想。因为这部分财产是与夫或妻一方人身有直接联系的,不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或终止而受到影响。
李女士所领取的买断工龄款是企业体制改革给她所发的安置、补偿款,也是为其今后的再就业提供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而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认定其为李女士个人财产。这是从法律上的分析。
从事实上看,李女士之所以获得买断工龄款是以被买断工龄、为企业的改革作出贡献和牺牲、而自己遭受损失和利益为代价的。若将此与其补发时预期的补偿与资助、保障其个人生活的款项当作夫妻共同财产,不合当初目的,也不利于李女士的生活,更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经济改革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