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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

法帮网 时间:2011-03-31 08:36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① (1992年7月1日597号法令颁发) 目 录②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七卷 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它显著性标记 第一编 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第二章 商标权利的取得 第三章 商标赋予的权利 第四章 商标权利的移转和失灭 第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①

  (1992年7月1日597号法令颁发)

  目 录②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七卷

  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它显著性标记

  第一编

  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第二章 商标权利的取得

  第三章 商标赋予的权利

  第四章 商标权利的移转和失灭

  第五章 集体商标

  第六章 诉讼纠纷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711-1 商标或服务商标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

  尤其可以构成这样的标记是:

  1)各种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数字、缩写词;

  2)音响标记,如:声音、乐句;

  3)图形标记,如:图画、标签、戳记、边纹、全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或表示服务特征的外形;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

  711-2 构成商标的标记的显著性依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定。

  下列标记缺乏显著性:

  1)在通常或职业用语中纯粹是商品或服务的必需,通用或常用名称的标记或文字;

  2)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源、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年代的标记或文字;

  3)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

  除3)款所规定情况外,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取得。

  711-3 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部分:

  1)修订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止的;

  2)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

  3)欺骗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方面。

  711-4 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

  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5)著作权;

  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

  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第二章 商标权利的取得

  712-1 商标所有权通过注册取得。商标得以共有形式取得。注册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十年有效并得多次续展。

  712-2 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该申请尤其应包括商标图样并列举商标所应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居住国外的申请人。应在法国指定送达地址。

  712-3 注册申请公告两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提出意见。

  712-4 在712-3规定的期限内,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享受优先权日的商标所有人,或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得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专用权受益人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合同中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在712-3规定的期限届满6个月内没有裁定的,视为异议不成立。

  但是,这一期限得因下列情事中止:

  1)异议建立在注册申请之上;

  2)遇有无效、失效或要求所有权诉讼;

  3)双方共同申请中止;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12-5 非经行政法院规定的对审程序,不得作出异议裁定。

  712-6 如果注册申请时欺骗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权。

  除注册申请是依恶意者外,提起所有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注册申请公告之日起3年。

  712-7 注册申请遇有下列情事即予驳回:

  1)申请不符合712-2规定的条件;

  2)根据711-1,711-2,标记不能构成商标,或根据711-3不能作为商标的;

  3)712-4对其提出的异议裁定成立。

  驳回理由只涉及部分申请的,只驳回该部分。

  712-8 尽管有异议,如果能证明注册其商标对该商标在国外的保护必不可少,申请人得要求注册该商标。

  异议裁定成立的,全部或部分撤销注册决定。

  712-9 商标图样未作变动且商品或服务也未增加的,其注册得续展。续展依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方式及其限进行和公布。

  续展无须依711-1至711-3的规定重新审查,也无须经过712-4规定的异议程序。

  新的10年有效期自上一期期满之日起计算。

  变动商标图样或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712-10 申请人未遵守712-2及712-9所规定的期限,能证明这一障碍并非出于其意愿过错或疏忽的,得依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解除失效。

  712-11 未在法国开业和居住的外国人,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执行、得享受本卷的权利。但是,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外国人享受该优惠时须证明其商标已在住所国或营业所国申请或注册并且该国同意对法国商标予以互惠保护。

  712-12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延伸至所有在外国申请的商标。

  申请人不能享受该公约优惠的,优先权以该国对法国商标申请所承认的权利为限。

  712-13 工会得依劳动法典413-1、413-2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商标及标签;413-1,413-2援引如下:

  “413-1 工会在履行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第二章的规定后得申请商标及标签,并可因此依照该法典的条件要求专有权利。

  “商标或标签可贴附在所有商品或商业物品之上以证明其来源及制造条件。任何销售这些商品的个人或企业均可使用该商标或标签。

  “413-2 依前条使用工会商标或标签不得违反412-2的规定。

  “任何强迫雇主只雇用或招聘商标或标签所有人工会会员的协定或规定无效并没有任何效力。”

  712-14 本章所有决定由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依照411-4及411-5的规定作出。

  第三章 注册赋予的权利

  713-1 商标注册赋予其注册人的所有权以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为限。

  713-2 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

  1)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即使加上“程式、式样、方法、仿式、同类、方式”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复制的商标。

  2)销除或变动依法贴付的商标标识。

  713-3 非经所有人同意并可能在公众意识中造成混淆,不得:

  1)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以及使用复制的商标。

  2)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仿冒该商标或使用仿冒商标。

  713-4 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经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市场后使用该商标。

  但是,如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有所变化或改动的,商标所有人得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

  713-5 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713-6 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

  1)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

  2)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时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致导致产源误认。

  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第四章 商标权的移转和失灭

  714-1 商标权可独立于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全部或部分转让。即使是部分转让也不得附带领土限制。

  商标权可全部或部分作独占或非独占性许可使用也可作为抵押。

  非独占许可依使用章程产生。被许可人违反许可限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或商标权得用以对抗之。

  所有权的移转或抵押,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714-2 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得就商标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该申请或注册的效力。

  714-3 违反711-1至711-4规定的商标注册得依司法决定被判决无效。

  检察院得依职权依照711-1,711-2,711-3提起无效诉讼。

  只有在先权利人得依照711-4提起无效诉讼。

  但是,商标依善意申请且已被容忍使用五年的,该诉讼不予受理。

  无效决定具有绝对效力。

  714-4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起无效诉讼,但非依恶意注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注册之日起5年。

  714-5 无正当理由连续5年没有在注册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其所有人丧失商标权利。

  下列行为视作使用:

  1)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或依章程对集体商标的使用;

  2)形式有所变化但不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

  3)将商标贴附于纯用于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的使用。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提起失效诉讼。诉讼请求只涉及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失效只涉及有关商品或服务。

  仅在得知失效诉讼的可能后3个月中开始使用或本条第一款所指5年后重新使用者亦不免丧失权利。

  使用证明由被提起失效诉讼的商标所有人以各种方法提供。

  失效自本条第一款所指5年期满之日起算。失效具有绝对效力。

  714-6 商标所有人因其所为而使商标出现下列情事者丧失商标权:

  1)在商业中成为该商品或服务的常用名称;

  2)引入误解,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方面。

  714-7 任何注册商标的权利移转或变更非经在全国商标簿上登记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

  第五章 集体商标

  715-1 集体商标指可由任何人按注册所有人制订的使用章程使用的商标。

  集体证明商标适用于具有章程中列举的特点,尤其是具有独特品质、特性或质量的商品或服务。

  715-2 本卷规定,除涉及集体证明商标的下列条款及715-3外,均适用于集体商标。

  1.集体证明商标只能由商品或服务的制造者,进口者及销售者以外的法人申请;

  2.集体证明商标申请应包括规定商标使用条件的章程;

  3.任何所有人以外的符合章程规定条件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均得使用集体证明商标;

  4.集体证明商标不得转让、抵押或作为任何强制执行的标的;但是,作为所有人的法人解散的,该商标得依行政法院政令移转其它法人。

  5.注册申请不符合有关证明的法规的,即予驳回。

  6.集体证明商标已经使用但停止受法律保护的,在不妨害712-10的规定下,10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和使用。

  715-3 集体证明商标违反本章规定的,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要求宣告其注册无效。无效决定具有绝对效力。

  第六章 诉讼纠纷

  716-1 侵犯商标所有权的,构成假冒侵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凡违反713-2、713-3、713-4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716-2 注册申请公告前的行为不认为侵犯商标权利。

  但是,侵权嫌疑人收到注册申请副本通知后的行为应当查明和追诉。法庭延期至注册公告之日审判。

  716-3 有关商标诉讼及同时涉及商标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附带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由大审法庭管辖。

  716-4 716-3之规定不妨害依民法典2059,2060条要求仲裁。

  716-5 民事侵权诉讼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但是,商标专用权受益人在合同无相反约定且所有人在催告后未提起诉讼的,得提起诉讼。

  所有被许可人得参加其他人提起的侵权诉讼的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

  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

  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已被容忍5年的,除其注册是依恶意者外,对其不得提起侵权诉讼。但是,不受理的范围以被容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716-6 受理侵权诉讼的法庭庭长得依紧急诉讼程序临时禁止被告继续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并判逾期罚款或者判令为继续其行为提供担保以赔偿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的损失。

  要求禁止令或提供担保的,只有在实质诉讼可能成立并且在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得知侵权事实短时间内起诉的方予准许。法官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以赔偿其改诉时被告之损失。

  716-7 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得依大审法庭应请求开具的命令,要求任保执达员在他指定的专家配合下,或者对他认为非法标有,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详细笔录并扣押少量样品,或者进行实际扣押。

  法庭庭长可要求申请实际扣押者提供担保以供其败诉后赔偿被告损失。

  自扣押之日起15天内扣押申请人没有担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扣押自动失效,并且不影响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要求。

  716-8 海关管理部门得依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书面请求在其检查范围内扣留申请人指控贴有假冒其注册商标或享有专用权商标的货物。

  海关管理部门立即将扣留情况通报共和国检察官,申请人及货物申报人。

  申请人自货物扣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海关管理部门做到下列情况的,扣留决定自动失效:

  --或者由大审法庭决定的保全措施;

  --或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并提供担保以承担侵权不成立的责任。

  为提起前款所称诉讼,申请人得从海产管理部门获知货物的发运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货物数量,而不必遵照海关法典第59条之二有关海关管理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

  716-9 凡侵犯商标注册赋予的权利及由此派生的禁止复制、仿制、使用、贴附、销除或变动商标、集体商标或集体证明商标的规定的,可处3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监禁及6000法郎以上120000法郎以下罚金或者单处其一。

  716-10 犯有下列行为者处前条所述刑罚:

  1)无正当理由占有明知带有假冒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故意出售、经销、供应或提供带有此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

  2)故意供应或提供与人指定注册商标不符的商品或服务。

  716-11 犯有下列行为者处前条所述刑罚:

  1)故意不按集体证明商标申请时附送的章程规定的条件使用该商标。

  2)故意出售或经销不当使用集体证明商标的商品。

  3)已使用过的集体证明商标不受保护之日起10年内,或者故意使用该商标的复制或仿制商标,或者故意出售、经销、供应或提供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者。

  本条规定适用于劳动法典第四卷第一编第三章所称的工作商标。

  716-12 716-9至716-11的累犯加倍处罚。

  716-13 法庭在任何情况下可判决由败诉方依照刑法典第51年的条件和要求张贴判决书,并在其指定的报纸上全文或摘要刊登,但刊登费用不得超过所处罚金。

  716-14 依照716-9及716-10判决的,法庭可判决没收商品及作案工具。

  法庭可判决没收商品归商标所有人,并且不妨害损害赔偿。

  法庭亦可判决销毁该商品。

  716-15 行政法院法令制定本卷施行办法。

  716-16 712-4条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逐步施行。1991年12月28日前提交的申请依关于商标或服务商标的1964年12月31日1360号法令规定的程序审查和注册。

  ①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由1992年7月1日597号法令发布,该法令废止了1991年1月4日7号法令,并将其全部内容并入知识产权法典第二部分第七卷第一编,现仅将该目录编译出。-译者

  ②目录为译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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