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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民法典(节录)

法帮网 时间:2011-03-31 08:36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
蒙古国民法典(节录) (1994年11月1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章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外国法与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四百二十三条 国际条约和协定 蒙古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时,应尊重蒙古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但蒙古国缔

   蒙古国民法典(节录)

  (1994年11月1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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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章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外国法与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四百二十三条 国际条约和协定

  蒙古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时,应尊重蒙古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但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不同于蒙古国民法典的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适用外国法的根据

  不与蒙古国法律和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的外国法和国际承认的惯例,可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百二十五条 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1.法院、仲裁机构在适用外国法时,应根据其官方解释和运用实践确定有关规则之内容。

  2.为了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法院、仲裁机构可请求相应的帮助、协助和解释,也可依有关程序要求蒙古国司法部、蒙古国内外的其他有权机关提供法律帮助和解释,或邀请有关专家。

  3.当事人有权提供文件证明外国法相应规则之内容。

  4.如采取了本条规定的适当措施仍无法确定外国法的规则,则适用蒙古国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适用外国法的限制

  如适用外国法与蒙古国法律、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则外国法不得适用,在如此情形,应适用蒙古国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问题,依调整该关系适用的蒙古国法律、蒙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

  2.蒙古国法律可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

  第四百二十八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享有与蒙古国公民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对其权利能力,蒙古国法律可进行限制。

  2.外国公民的行为能力,依其国籍所属国的法律确定。

  3.无国籍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永久住所国的法律确定。

  4.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蒙古国领土上发生的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方面的行为能力,依蒙古国法律确定。

  5.在蒙古国领土上宣告某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依蒙古国法律确定。

  6.宣告某人在蒙古国领土上失踪或死亡,依蒙古国法律确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 外国法人的行为能力

  1.外国法人的行为能力,其国籍国的法律已确定的,蒙古国承认之。

  2.外国法人实施法律行为,不得援引蒙古国法律中未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条 公民权利能力的对等限制

  在外国特别限制蒙古国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蒙古国政府可对此等国家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确立对等限制。

  第四百三十一条 人身非财产权之保护

  在保护人身非财产权时,可选择适用证明请求权为正当的事件和其他情况之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或原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所有权

  依下列方式确定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依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

  (2)须登记之财产的所有权,依此等财产被登记国的法律;

  (3)除非蒙古国法律另有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发生和终止,依证明此等所有权的发生和终止为正当的事件和其他情况发生之时有关财产所在国的法律;

  (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取得和终止作为法律行为之标的的财产的所有权,依调整此等法律行为的法律;

  (5)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外贸法律行为正在路途中的财产的所有权,依此等财产被发送国的法律;

  (6)对已提出保护其所有权之主张的所有人之权利,依照其选择,可适用此等财产所在国的法律、财产登记国的法律、提起诉讼之法院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百三十三条 法律行为与委托授权

  1.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依法律行为缔结国的法律确定。

  2.在外国缔结并符合蒙古国法律之要求的法律行为,不能仅因违反形式要求而认为其无效。

  3.与在蒙古国领土上的不动产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形式,依蒙古国法律确定。

  4.法律行为缔结地之确定,依蒙古国法律。

  5.委托授权的形式和有效条件,依此等委托授权作成国的法律确定。如果委托授权符合蒙古国法律要求,不得仅因违反形式要求而认为其无效。

  第四百三十四条 外贸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1.外贸法律行为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此等法律行为或当事人尔后达成的协议中指定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如果当事人未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指定准据法,则它将依下列当事人于其中有住所地(营业地)或执行主要营业活动地之国家的法律确定:

  (1)在买卖合同之情形,依卖方所在国的法律;

  (2)在财产租赁合同之情形,依出租人所在国的法律;

  (3)在保管合同之情形,依保管人所在国的法律;

  (4)在行纪合同之情形,依行纪人所在国的法律;

  (5)在代理合同之情形,依代理人所在国的法律;

  (6)在运送合同之情形,依承运人所在国的法律;

  (7)在保险合同之情形,依被保险人所在国的法律;

  (8)在借贷合同之情形,依出借人所在国的法律;

  (9)在赠与合同之情形,依赠与人所在国的法律;

  (10)在保证合同之情形,依保证人所在国的法律;

  (11)在抵押合同之情形,依抵押人所在国的法律。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执行生产活动、技术培训、合作、大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其他完成工作的合同,应适用此等活动被实施之国家的法律,或此等合同之结果发生国的法律。

  4.涉及到外国法人或自然人的合资经营协议,应适用该合资经营企业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5.作为证券交易法律行为和拍卖之结果缔结的合同,应适用此等证券法律行为作成地或拍卖实施地国的法律。

  6.未在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规定的其他合同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根据履行此等合同之主要义务的当事人于其中有住所地(营业地)或执行主要营业活动地的国家之法律确定。

  7.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接受履行方面,应援引此等接受行为于其中作出之国家的法律。

  第四百三十五条 侵权行为之债

  1.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证明赔偿此等损害的请求权为正当的事件和其他情况发生国的法律确定。

  2.发生在国外的侵权之债的当事人是蒙古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则其权利义务由蒙古国法律确定。

  第四百三十六条 适用于继承的法律

  1.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最后永久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调整。

  2.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形式、遗嘱的订立和变更,由被继承人在订立或变更此等遗嘱时的最后永久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但如果订立或变更遗嘱符合遗嘱订立地或变更地国和蒙古国法律的要求,不能仅因形式不合要求而认为此等遗嘱无效。

  3.只能依蒙古国法律继承处在蒙古国领土上的不动产。就处在蒙古国领土上的不动产订立的遗嘱,不论是订立遗嘱的程序还是遗嘱的形式,都适用蒙古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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