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
(1995年5月31日第218号法令)
第一篇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应决定意大利的管辖权,确立选定准据法的标准,并支配外国判决和裁定的效力。
第二条 国际公约
1.本法的规定不应影响意大利作为缔约一方的任何国际公约的适用。
2.对此类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公约的国际性特点以及一致适用的需要。
第二篇 意大利的管辖权
第三条 管辖的范围
1.如果被告的住所在意大利居住,或在本国有一位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七条能够出席法院的代理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意大利法院将享有管辖权。
2.此外,根据由1971年6月21日第804号法案实施、并经修正对意大利生效的1968年9月27日签署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第二篇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确定的标准,包括对于被告住所不在缔约国境内而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事项,意大利法院应享有管辖权。对于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其他事项,其管辖权也应依据地域管辖权的标准而决定。
第四条 管辖权的接受与限制
1.在依据第三条不能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协议由意大利法院管辖,而且此类接受有书面证明,或被告未在其答辩陈述中作无权管辖抗辩而到庭应诉的,意大利法院应有权管辖。
2.如果有书面证明而且诉讼涉及可让渡的权利,则一项选择外国法院或仲裁的协议,可以限制任何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3.如果该外国法院或仲裁员拒绝管辖或无法审理诉讼,则此种限制不具效力。
第五条 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
意大利法院对于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不具管辖权。
第六条 先决问题
对于不属于意大利管辖范围的问题,如其解决就决定在意大利法院提起的诉讼而言是必要的,意大利法院应享有附带审判权。
第七条 未决诉讼
1.当在一项诉讼中提出了涉及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标的及相同权利诉讼的未决诉讼抗辩,意大利法院如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可能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中产生效力,则其可中止本院诉讼。如果外国法院拒绝管辖或该外国判决依意大利法律未获承认,意大利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可继续进行诉讼。
2.未决诉讼的条件应依据诉讼提起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3.如果意大利法院一项诉讼的结果取决于在外国法院进行的未决诉讼的结果,意大利法院若认为该外国判决可能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中产生效力,则其可中止本院诉讼。
第八条 确定管辖权的时间因素
在确定意大利法院管辖权时,《民事诉讼法典》第五条应予适用。但如果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和规则是在诉讼过程中伴随产生的,则意大利法院应有管辖权。
第九条 任意管辖
除意大利法院具有的管辖权以及本法特别提到的情况之外,对于任意管辖事项,如果对其所做的判决涉及意大利国民或在意大利居住的人,或该判决涉及适用意大利法律的情形或关系,意大利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条 临时措施
如果临时措施将在意大利执行,或意大利法院对案件实质有管辖权,则意大利法院对于此类措施具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不具管辖权的抗辩
只有已出庭且不接受意大利法院管辖权的被告,才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场合下提出不具管辖权抗辩。如果被告缺席,或在第五条适用的情况下,或依据某一国际协议排除了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则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程度下,法院应依职权申明不具管辖权。
第十二条 支配司法诉讼程序的法律
在意大利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应由意大利法律支配。
第三篇 准据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三条 反致
1.在以下条文中指向外国法时,对外国国际私法向另一国家现行法律的反致应予考虑,如果:
(1)依据该国法律接受反致;
(2)反致指向意大利法律。
2.第一款应不适用于
(1)本法规定根据有关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而适用外国法的情况;
(2)行为的法定形式;
(3)与本篇第十一章规定有关的情况。
3.对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中提到的情况,只有当所指向的法律允许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时,对此反致才应予考虑。
4.在本法规定可以适用国际公约的任何情况下,公约中采用的关于反致问题的解决方式应予适用。
第十四条 外国准据法的查明
1.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外国准据法。为此目的,除了国际公约中提到的方式外,他可以使用通过司法部获得的信息,或自专家或专门组织获得的信息。
2.如果既便在当事人的协助下,法官无法查明指定的外国法,他应适用根据就同一问题所能提供的其他连结因素而确定的法律。如没有其他连结因素,则适用意大利法律。
第十五条 外国法的解释和运用
外国法应根据其本身的解释和运用标准而予以适用。
第十六条 公共政策
1.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应予以适用。
2.在此种情况下,准据法应根据就同一问题可能提供的其他连结因素来确定。如没用其他连结因素,则适用意大利法律。
第十七条 强制性规定
尽管已指定外国法,但并不排斥由于其目的和宗旨而应予以适用的意大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八条 非统一法律制度
1.如果所指定法律所属国就地域人而言存在非统一的法律制度,则应当依据该国法律制度的标准来确定准据法。
2.如经证实无法确定此类标准,则适用与特定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
第十九条 无国籍人、难民、多重国籍人
1.如本法指定某人的本国法,而该人为无国籍人或难民,则应适用该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无住所,则适用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
2.如某人有一个以上的国籍,则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如该人同时具有意大利国籍,则意大利国籍应当优先。
第二章 自然人的能力与权利
第二十条 自然人的身份
自然人的身份应由其内国法支配。任何法律规定决定某种关系的特殊身份条件,就由该法律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同时发生的死亡
如果需要在两人之间确定生存者取得权,而又不知谁先死亡,则死亡时间应由支配有待确定的关系的法律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下落不明、失踪及死亡推定
1.某人下落不明、失踪、死亡推定的条件和效力应由该人最后所属的本国法院支配。
2.意大利法院对于第一款中提到的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1)如果该人最后所属的本国法为意大利法律;
(2)如果该人的最后居所位于意大利;
(3)如果下落不明、失踪、死亡推定一经确定而与意大利法律有司法上的联系。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法定能力
1.自然人的法定能力应由其本国法支配。但是,如果一项行为由某一对于法定能力规定了特殊条件的法律支配,则此类条件由该法支配。
2.对于任何同一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依据合同缔结地国家的法律被认为具有法定能力的人,只有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于缔结合同时明知其没有法定能力或由于他本人的过错而未注意到其没有法定能力之时,才可提出依据其本国法没有能力的抗辩。
3.对于单方行为,依据该行为实施地所在国法律被认为具有法定能力的人,只有在未对本身没有过错而相信该人具有实施此行为的能力的其他国家公民造成不利之时,才可提出依据其本国法没有能力的抗辩。
4.第二和第三两款中提到的限制,不应适用于与家庭关系及对死亡人的继承有关的行为,也不应适用于与位于该行为实施地之外的国家内的不动产物权有关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身权利
1.人身权利的存在及内容应由该人的本国法支配。但是,自家庭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应由适用于家庭关系的法律支配。
2.由于侵犯第一款中提到的权利而造成的任何后果,应由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法律支配。
第三章 法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其他企业
1.以公有或私有体制为基础的公司、社团、基金会及其他机构,即便尚不具备社团的特征,应由其成立地所在国的法律支配。但是如果其总部位于意大利或主要工作机构位于意大利,则应适用意大利法律。
2.支配特定机构的法律尤其适用于:
(1)法律性质;
(2)商业或社团名称;
(3)成立、转让及解散;
(4)能力;
(5)组织的编制、权力及运作方式;
(6)机构;
(7)取得或丧失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8)企业负债的法律责任;
(9)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后果。
3.企业注册办公地向另一国家的迁移以及注册办公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的兼并,只有依据上述国家的法律进行方具有效力。
第四章 家庭关系
第二十六条 婚约
婚约及违反婚约的后果,应由未婚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支配,如没有共同本国法,则由意大利法律支配。
第二十七条 结婚条件
结婚资格及其他结婚条件应由结婚时施行的未婚夫妻各自的本国法支配。这并不妨碍意大利做出的或承认的针对未婚夫妻一方未婚身份的判决。
第二十八条 结婚形式
就结婚形式而言,如果依据婚姻举行地法,或依据婚姻举行时施行的至少夫妻一方的本国法,或依据婚姻举行的夫妇双方共同居住地国家的法律,被认为有效,则该婚姻有效。
第二十九条 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人身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内国法支配。
2.具有不同国籍或有多个共同国籍的夫妻,其人身关系由婚姻生活主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第三十条 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关系应由适用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支配。但是,夫妻可通过书面达成协议,其财产关系由至少夫妻一方的其国民或至少夫妻一方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2.夫妻双方就准据法达成的协议,如符合所选定的法律或协议达成地国家的法律,应为有效。
3.只有在第三人被告知外国法的内容,或由于他们本身的过失而未加注意,受外国法支配的夫妻财产关系才能对抗第三人。就不动产物权而言,如果符合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通知方式,则受外国法支配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别居和解除婚姻
1.别居的解除婚姻应由提出别居或解除婚姻请求之时夫妻双方共同的内国法支配;如没有共同内国法,应适用婚姻生活主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2.如果外国准据法未规定别居和解除婚姻,则其应由意大利法律支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无效婚姻、绝对无效婚姻、别居及解除婚姻的管辖权
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如果夫妻一方为意大利公民或其婚姻是在意大利举行的,则意大利法院对于无效婚姻、绝对无效婚姻、别居、解除婚姻也应具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 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
1.子女的身份应由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决定。
2.子女的婚生地位,应当根据子女出生父母一方所属国的法律决定。
3.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应支配确立和质疑子女身份的前提条件及效力。
第三十四条 准正
1.因为婚姻的准正应由准正时子女的本国法支配,或由准正时父母一方的本国法支配。
2.在其他情况下,准正应由提出准正请求时请求准正的父母一方所属国的法律支配。对于在请求准正的父母一方死亡后生效的准正,应当考虑其死亡之时的国籍。
第三十五条 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1.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条件应由子女出生时的子女本国法支配,或在更为有利的情况下。由认领发生时认领非婚生子女者的本国法支配。
2.父母一方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资格应由其本国法支配。
3.就形式而言,认领应由认领发生地国法律或支配其实质问题的法律支配。
第三十六条 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包括亲权在内,应由子女的本国法支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确定父母子女关系的管辖权
除第三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之外,如果父母一方或子女为意大利公民或在意大利居住,则意大利法院对于确定父母子女关系及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应具有管辖权。
第五章 收养
第三十八条 收养
1.收养的条件、成立和撤销、受收养人或者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支配;如果收养人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国籍,则由双方共同居住地国法支配,或者由收养成立时双方婚姻生活主要所在地国法支配。尽管如此,如果收养申请向意大利法院提出并且这种给予未成年人以婚生子地位的收养是适当的,则应适用意大利法。
2.如果成年被收养人的本国法要求收养需经被收养人同意,则被收养人本国法应予适用。
第三十九条 被收养人与收养家庭的关系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或收养人夫妻双方以及收养人亲属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受收养人本国法或者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支配;如果收养人夫妻双方无共同国籍,则由双方共同居住地法或者夫妻双方婚姻生活主要所在地法支配。
第四十条 收养管辖
1.意大利法院对于收养事项应有管辖权,当:
(1)收养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或者被收养人具有意大利国籍,或者是在意大利居住的外国人。
(2)被收养人系被遗弃在意大利的未成年人。
2.除第三条所列的情形之外,只要收养是根据意大利法成立的,对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收养人夫妻双方以及他们亲属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意大利法院有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 有关收养的外国裁决的承认
1.有关收养的外国裁决应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予以承认。
2.有关未成年人收养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适用。
第六章 无能力人的保护和扶养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1.无论何种情形,未成年人保护应受1961年10月5日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支配。该公约根据1980年10月24日第742号法令在意大利生效。
2.该《公约》同样适用于对于根据其本国法认为他们是未成年人的那些人的保护,还适用于对于在缔约国没有习惯居所的那些人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成年人的保护
成年无能力人保护措施的要件和效力,成年无能力人与其照管者的关系应该由对其有效的无能力人的本国法支配,尽管如此,为保护无能力人或其财产,意大利法院可以采取意大利法律规定的临时或紧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
1.除第三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外,只要这种临时或者紧急的措施是保护所必要的,且无能力人或者其财产在意大利,那么意大利法院对这种保护成年无能力人的措施就有管辖权。
2.根据第六十六条,如果一个有关外国人能力的外国裁决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下发生效力,为了采取任何必要的改进或完善措施,意大利法院有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 家庭内部的扶养义务
无论何种情形,有关家庭内部的扶养义务都受1973年10月2日海牙《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支配。该公约根据1980年10月24日第745号法令在意大利实施。
第七章 继承
第四十六条 继承
1.继承受死亡时对其财产有争议的死者有效的死者本国法支配。
2.财产有争议者可以通过遗嘱明示,对他的继承受其居住地国法律支配,但如果其死亡时已不再居住在该国,那么这种选择无效。在继承人系意大利公民情形下,上述法律选择不能影响意大利法律赋予继承人的权利,只要继承人在财产有争议的死者死亡时居住在意大利。
3.遗产的分割受继承所适用的法律支配,除非共同继承人合意指定由继承开始地法或者一项或多项财产所在地法支配。
第四十七条 处分的能力
遗嘱的设立、修改和撤销受遗嘱人在设立、修改或撤销遗嘱时对其有效的遗嘱人的本国法支配。
第四十八条 遗嘱的形式
就形式而言,如果一项遗嘱依据遗嘱作成地国法、遗嘱人作成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遗嘱人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则该遗嘱应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继承
无继承人,而继承的准据法又不把国家作为继承人的情形下,位于意大利的遗产应归意大利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继承的管辖
对于继承事项意大利法院应有管辖权,如果:
(1)死者死亡时系意大利公民;
(2)继承开始于意大利;
(3)遗产中具有较大价值的部分位于意大利;
(4)被告在意大利有住所或者居住在意大利或者被告接受意大利法院管辖,除非继承申请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
(5)继承请求涉及位于意大利的财产。
第八章 物权
第五十一条 占有与物权
1.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所有权以及他物权受财产所在地法支配。
2.财产的取得与丧失也由财产所在地法支配,除非涉及继承事项,或者物权转让依据的是家庭关系或合同关系。
第五十二条 运送中物的物权
运送中的物的物权由目的法支配。
第五十三条 动产的取得时效
动产的取得时效受时效期满时该动产所在地法支配。
第五十四条 对无形财产的权利
对无形财产的权利由其使用国支配。
第五十五条 有关物权行为的公示
有关物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的行为的公示受该行为时财产所在地法支配。
第九章 赠与
第五十六条 赠与
1.赠与受赠与时赠与者本国法支配。
1.赠与者在赠与时也可以用明示方式使该赠与由其居住地法支配。
3.就形式而言,如果支配赠与实质有效的法律或者赠与发生地法认为赠与在形式上是有效的,那么该赠与即为有效。
第十章 合同之债
第五十七条 合同之债
无论何种情形,合同之债受1980年6月19日罗马《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的支配。该公约根据1984年12月18日第975号法令在意大利实施,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应适用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 单方面承诺
单方面承诺由承诺作出地法支配。
第五十九条 信用票据
1.无论何种情形,有关汇票、本票、支票均由1930年6月7日日内瓦《关于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3月19日《关于解决支票冲突公约》支配。前一公约包含于1932年8月25日第1130号王室法令之中,后又转化为1932年12月22日第1946号法令;后一公约包含于1933年8月24日第1077号王室法令之中,后又转化为1934年1月4日第61号法令。
2.公约规定同样适用于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之外的义务,也适用于公约指定非缔约国法律的情形。
3.其他信用票据受其发行地法支配。但是任何非主要义务应受各项义务发生地法支配。
第六十条 自愿代理
1.自愿代理受代理人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支配,只要代理人的行为符合其职业要求并且这种代理的成立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应该为第三人所知。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适用代理人在特定案件中主要行使代理权的国家的法律。
2.就形式而言,如果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依据支配该行为实质有效性的法律或使该行为产生效力的国家的法律行为有效,则该行为应为有效。
第十一章 法定之债
第六十一条 法定之债
如果本法无其他现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未到期利益的支付以及其他任何法定之债由导致这种债产生的事实发生地法支配。
第六十二条 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由损害发生地法支配,尽管如此,遭受损害方可以要求适用导致损害结果的事件发生地法。
2.如果侵权责任当事人系同一国国民,并且都是该国的居民,那么该国的法律应予适用。
第六十三条 产品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被损害方可以选择适用制造商所在地法或制造商品的管理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产品销售地法,除非制造商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那个国家上市销售。
第四篇 外国裁定和判决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外国判决的承认
外国主管机关作出的判决无其他的程序即可在意大利得到承认,如果:
(1)依据意大利法律有关管辖权的标准,作出判决的主管机关具有管辖权;
(2)依据诉讼进行地的法律,被告适时地送达开始诉讼的法律文件,并且被告的基本权利得到满足。
(3)依据诉讼进行地的法律,诉讼当事人已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已经依据诉讼进行地法宣布一方缺席;
(4)依据判决宣告地法律,该判决为终局判决;
(5)判决不与意大利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的任何其他终局性判决相冲突;
(6)在外国诉讼程序进行之前,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没有在意大利进行诉讼;
(7)判决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外国裁定的承认
外国主管机关作出的有关亲属关系的存在、人的能力或者人身权的司法裁定将在意大利生效,只要该裁定是由根据本法指定其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作出的,或者裁定是由另一国主管机关作出,但其依据该外国法产生效力,只要该裁定不与公共政策的要求相冲突并且被告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满足。
第六十六条 有关任意管辖裁定的承认
有关任意管辖的外国裁定,如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则无需其他程序将得到承认,只要该裁定是由依据本法指定其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作出的,或者裁定是由第三国主管机关作出,但其依据该外国法产生效力,或者依据相关意大利法的标准认为该裁决是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作出的。
第六十七条 关于任意管辖外国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以及拒绝承认
1.当有关任意管辖的外国判决和裁定没能得到遵守或其承认遭到拒绝时,以及需要强制执行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要求被申请执行地的上诉法院决定承认的先决条件。
2.外国判决或者任意管辖裁定,以及符合第一款所提及请求的裁定,应当得以执行和强制执行。
3.如果外国裁决或裁定在某一诉讼中遭到反对,受理法院应作出只对这一诉讼生效的判决。
第六十八条 公共权力机关作出的并需在国外送达的裁定的执行和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所列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公共权力机关作出的并需在某一外国送达的裁定在意大利的执行和强制执行,只要这种裁定是完全可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基于外国司法机关请求的取证
1.外国司法机关有关讯问证人,专家证据、宣誓或者任何需要在意大利提取的证据的判决和裁定,应通过由此类行为实施地区的上诉法院作出判决而予以执行。
2.如果有关当事人请求提取证据,则应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应附具要求实施上述行为的外国判决或裁定经过证明的复本。如果请求系司法机关提出,则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申请。
3.上诉法院将决定是否同意取证的申请,一旦同意,则应将所有相关文件提交给有权法院。
4.也可以进行意大利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提取及实施预备诉讼行为,除非与意大利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5.提取证据及实施预备诉讼行为应适用意大利法。但是,外国司法机关明确规定的形式应该得到满足,只要不与意大利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第七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的申请执行
如果实施预备诉讼行为中的提取证据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并且有关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负责取证,负责该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作出必要裁定,并依职权实施该行为,书记员应送达相关文书。
第七十一条 外国文书的送达
1.在外国主管机关出庭的传票的送达以及任何其他文书的送达应由文书送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公诉人批准。
2.如果文书送达申请通过外交途径提出,那么应由公诉人指定法警按照所提供的要求实施该行为。
3.送达文书应遵循意大利法,但是,外国主管机关要求的送达方式应得到满足,如果不违反意大利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如果送达人员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被送达人愿意接受这些文书。
第五篇 过渡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七十二条 过渡条款
1.本法应适用于生效之日以后所提起的诉讼,但不应妨碍适用于任何在本法生效之日前终结的诉讼的有效国际私法规定。
2.意大利法院应就任何未决诉讼作出判决,即使在这些过程中又出现了影响确立管辖权的事实和法规。
第七十三条 抵触规定的废止
《民法典》正文之前一般条款的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二千五百零五条和第二千五百零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六条至第八百零五条,应予废止。
第七十四条 生效
本法自在意大利共和国官方杂志(Gazzetta Ufficiale)上公布后第九十日起生效。